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代办
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同时考虑使用方法,制定本规则和目录。
第二条 本规则和目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分类。
第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化妆品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按照本规则和目录进行分类编码。
第四条 化妆品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目录所附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的分类目录(附表1—5)依次选择对应序号,各组目录编码之间用“-”进行连接,形成完整的产品分类编码。
同一产品具有多种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或者产品剂型的,可选择多个对应序号,各序号应当按顺序依次排列,序号之间用“/”进行连接。
第五条 化妆品应当根据功效宣称分类目录所列的功效类别选择对应序号,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第六条 作用部位应当根据产品标签中的具体施用部位合理选择对应序号。宣称作用部位包含“眼部”或者“口唇”的化妆品,编码中应当包含对应序号,并按照“眼部”或“口唇”化妆品的安全性和功效宣称要求管理。
第七条 宣称使用人群包括“婴幼儿”“儿童”的化妆品,编码中应当包含对应序号,并按照“婴幼儿”“儿童”化妆品的安全性和功效宣称要求管理。
第八条 使用方法同时包含淋洗和驻留的,应当按驻留类化妆品选择对应序号,并按照驻留类化妆品的安全性和功效宣称要求管理。
第九条 功效宣称、作用部位或者使用人群编码中出现字母的,应当判定为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
第十条 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合使用或者包装容器不可拆分的立配方的化妆品,按一个产品进行分类编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功效宣称分类目录
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
3.使用人群分类目录
4.产品剂型分类目录
5.使用方法分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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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使用人群分类目录
序号 使用人群 说明
C 新功效 不符合以下规则的产品;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的产品
01 婴幼儿
(0~3周岁,含3周岁) 功效宣称于清洁、保湿、护发、防晒、舒缓、爽身
02 儿童
(3~12周岁,含12周岁) 功效宣称于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护发、防晒、修护、舒缓、爽身
03 普通人群 不限定使用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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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产品剂型分类目录
序号 产品剂型 说明
00 其他 不属于以下范围的
01 膏霜乳 膏、霜、蜜、脂、乳、乳液、奶、奶液等
02 液体 露、液、水、油、油水分离等
03 凝胶 啫喱、胶等
04 粉剂 散粉、颗粒等
05 块状 块状粉、大块固体等
06 泥 泥状固体等
07 蜡基 以蜡为主要基料的
08 喷雾剂 不含推进剂
09 气雾剂 含推进剂
10 贴、膜、含基材 贴、膜、含配合化妆品使用的基材的
11 冻干 冻干粉、冻干片等
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项目要求
序号 功效宣称 人体功效评价试验 消费者
使用测试 实验室试验 文献资料或研究数据
1 祛斑美白① √
2 防晒 √
3 防脱发 √
4 祛痘 √
5 滋养② √
6 修护② √
7 抗皱 * * * △
8 紧致 * * * △
9 舒缓 * * * △
10 控油 * * * △
11 去角质 * * * △
12 防断发 * * * △
13 去屑 * * * △
14 保湿 * * * *
15 护发 * * * *
16 特定宣称(宣称适用敏感皮肤、无泪配方) * *
17 特定宣称(原料功效) * * * *
18 宣称温和(无刺激) * * * △
19 宣称量化指标的
(时间、统计数据等) * * * △
20 宣称新功效 根据具体功效宣称选择合适的评价依据。
化妆品产品中文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商标名的使用除符合国家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者产品不具备的功效。以暗示含有某类原料的用语作为商标名,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使用目的进行说明;产品配方不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明确标注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用语仅作商标名使用;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者表明原料类别的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且该原料在产品中产生的功效作用应当与产品功效宣称相符。使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描述产品的香型、颜色或者形状的,配方中可以不含此原料,命名时可以在通用名中采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加香型、颜色或者形状的形式,也可以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者形态;
(四)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当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者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者特定人群等内容;
(五)商标名、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单使用时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组合使用时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歧义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予以解释说明。
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引导语的;
(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